(2021)沪02刑终11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户籍在本市青浦区,住本市青浦区。
辩护人丁鼎,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20)沪0101刑初3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享盈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资料、中亿国星(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国星)档案机读材料、相关房屋租赁合同、享盈公司销售考核管理制度、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证人杜某某、郑某某、吴某某、杨某1、梁某、佘某某、王某某、杨2等人的证言,投资人陈凯涛、申云昆等人的证言及多名投资人的合同、收款确认函等,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POS交易明细、享盈公司销售情况统计表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及投资人提供的收条,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的多份供述等证据认定,享盈公司及关联公司浙江银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亿国星、浙江金掌柜仓储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金家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均由中亿国星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成立并实际控制。享盈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7日,法定代表人杨某1,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实业投资、投资咨询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享盈公司租赁本市黄浦区延安东路XXX号金光外滩金融中心16楼作为其总部,下设业务拓展部、古北一部、古北二部等多个营业部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享盈公司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中亿国星、享盈公司“票据通”等理财产品,以浙江银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票据作为抵押,与投资人签订《咨询管理服务及委托协议》,承诺投资期限3个月至12个月、8%至15.25%不等的高额年化利率,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吸收的资金全部转入由杜某某实际控制的浙江金掌柜仓储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金家族投资管理公司等账户。被告人朱某某自2016年6月至2018年8月担任享盈公司业务拓展部经理,负责对外销售公司理财产品。经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及其团队在上述期间内向111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47,779万余元,造成41名投资人实际损失3,827万余元。2018年8月,享盈公司出现无法兑付的情况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将自有资金15万元兑付给投资人,并在案发后退赃300万元。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前后,被告人朱某某共计退赔315万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享盈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享盈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朱某某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万元,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朱某某继续退赔并按同等原则分别发还各投资人。
朱某某上诉提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作为享盈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他人结伙为享盈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朱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张莺姿
书 记 员 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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