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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初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曾金艳、刘高,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曾金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8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在明知货主“杰森”(音)所进口的货物应当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前提下,联系鹰腾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腾公司”)王某1、季某某、王某2(另案处理)并传递单证、个人采购订单等,将11票货物以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伪报成跨境电商贸易方式进口。经计核,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5,191,680.8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0年9月23日,经侦查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配合侦查人员接受调查。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表格》《情报线索移交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11票货物的相关单证、涉案货物发货统计表、李某某与季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李某某、季某某银行账户流水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证人朱某某、倪某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王某1、季某某、王某2、刘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货主与跨境电商平台之间传递单证,伪报货物进口贸易方式,偷逃国家税款519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庭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货主和鹰腾公司间仅起牵线搭桥作用,系从犯,家庭困难,其父身患癌症但仍积极筹措罚金,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另案处理人员季某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人李某某转账384,048.63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收集、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表格》《情报线索移交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涉案手机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2.侦查机关收集、出具的涉案11票货物的相关单证、涉案货物发货统计表、李某某与季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李某某、季某某银行账户流水单等书证,证人朱某某、倪某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王某1、季某某、王某2、刘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联系介绍他人并传递相关单证,通过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进口涉案货物,并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
  3.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松江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偷逃税款的具体数额。
  4.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5.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向本院缴纳了七十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货主与跨境电商平台之间传递单证,伪报货物进口贸易方式,偷逃国家税款519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庭前缴纳了部分罚金,可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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