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3刑初22号 (2)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华为手机1部予以没收。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高卫萍
人民陪审员 艾霞芳
书 记 员 王思嘉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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