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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20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俞国栋,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二一年一月七日作出(2020)沪0114刑初5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照片、情况说明、回复函,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监控视频、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20年4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皖SY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嘉戬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横仓公路、励学路北约50米处,遇民警设卡检查,张某为逃避检查,驾车加速向北逃离,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张某作案时及目前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有逃避公安机关检查等情节,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张某上诉要求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张某有逃避公安机关检查等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张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张某及其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陈春丹
书 记 员 蒋丽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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