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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8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某2,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余庭、吴胜男,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邬某2犯虚假诉讼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沪0109刑初9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邬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邬某2,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邬某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或出具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相关民事证据、房产证、不动产登记信息、案发经过、办案说明,及原审被告人邬某2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7年9月,原审被告人邬某2为向小贷公司抵押借款,在明知父母健在、其为家中独子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伪造其父母的死亡证明材料并虚构一名叫邬承兵的哥哥作为被告,以捏造的遗产继承纠纷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10月17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继承人邬某1、陆绚绚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由邬某2继承。邬某2据此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并办理抵押借款。
2020年4月16日,邬某2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邬某2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邬某2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邬某2自愿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邬某2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邬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邬某2系“套路贷”犯罪的被害人,其被相关涉案人员胁迫参与实施虚假诉讼,主观上没有实施犯罪的故意,亦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邬某2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上诉人邬某2伙同他人,伪造其父母的死亡证明材料并虚构一名叫邬承兵的哥哥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导致其父母名下的房产过户给其本人,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邬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邬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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