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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更292号
  罪犯杨某某,男,1990年12月1日生,汉族。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了(2019)沪0115刑初6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沪01刑终69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21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7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8年8月29日始至2021年5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正华
审 判 员 逄淑琴
审 判 员 陆俊琳
书 记 员 张国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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