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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4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被告人李某乙。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1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上海市青浦区爱星村庄五96号南面自留地内砍伐树木时,因疏忽大意,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导致树木倾倒时将被害人李某丙压倒在地,造成李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符合生前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砍伐树木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李某甲、李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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