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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3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3月,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办理并出售自己卡号为621226040801452844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手机卡及配套U盾,并从中获利。截止至2020年4月1日,该银行卡被电信网络诈骗团伙用于接收上海市青浦区章印等全国各地十余名受害人被骗转账资金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章某、孙某、陈某甲、刘某某、林某某、涂某某、郑某某、陆某某、陈某乙、吴某某、沈某某、周某某、陈某、张某某、陈某丙、蔡某某、廖某某的证言笔录,部分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案发及抓获经过,本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杨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诫勉语: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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