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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3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9月,被告人李某在安徽省芜湖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办理的1套银行卡、U盾和电话卡出售给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已查证有王某某等16人共计被骗人民币102万余元转入李某卡号为62305219900431294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其中,2020年10月5日,王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通过手机炒外汇的过程中被骗人民币5万元,该笔钱款转入上述银行卡内。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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