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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3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叶某某为非法谋利,在明知陈某(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自己名义办理多张银行卡并出售给陈某,已查证用于收取上海市青浦区周璐红等人的被骗资金共计23万余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其中,卡号为6222031203011038327的工商银行卡收取2万余元;卡号为6217920770163496的浦发银行卡收取20万余元;卡号为6226622305028017的光大银行卡收取2千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王某、汪某、赵某某、李某、刘某、任某、韩某某、陈某的证言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光大银行借记卡账务信息清单,办案说明,本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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