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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86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日以沪铁检刑附民公诉(2021)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21年2月10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增田、徐嘉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16日至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明知系禁渔期的情况下,仍由李某某驾船,共同至崇明长江大桥下游、横沙岛北侧水域(属长江干流江段)进行捕捞作业,四次共捕获长江大刀鲚2.99斤、长江中刀鲚1.48斤、长江小刀鲚0.9斤,后予以销售。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3月21日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经认定,涉案渔具为漂流三重刺网,最小网目尺寸为50毫米,属于长江干流禁止使用的渔具。经鉴定,涉案长江刀鲚共计价值为25,730元(单位:人民币,下同)。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倪某某、耿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实施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试行)》,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评估报告》,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所用渔具的情况说明》《关于上海市实施长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关于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作案地点的情况说明》,辨认照片,账本,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共同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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