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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86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日以沪铁检刑附民公诉(2021)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21年2月10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增田、徐嘉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16日至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明知系禁渔期的情况下,仍由李某某驾船,共同至崇明长江大桥下游、横沙岛北侧水域(属长江干流江段)进行捕捞作业,四次共捕获长江大刀鲚2.99斤、长江中刀鲚1.48斤、长江小刀鲚0.9斤,后予以销售。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3月21日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经认定,涉案渔具为漂流三重刺网,最小网目尺寸为50毫米,属于长江干流禁止使用的渔具。经鉴定,涉案长江刀鲚共计价值为25,730元(单位:人民币,下同)。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倪某某、耿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实施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试行)》,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评估报告》,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所用渔具的情况说明》《关于上海市实施长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关于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作案地点的情况说明》,辨认照片,账本,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共同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行为破坏了国家渔业资源和长江流域生态系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依照相关法律判令: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共同连带赔偿因非法捕捞水产品所造成的国家渔业资源损失25,730元;2、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共同连带承担增殖放流幼鱼鲢、鳙、草鱼、鳊、翘嘴鲌、黄颡鱼共计15,450尾用于修复生态环境,并确定李某某、刘某某不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369.70元,用于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增殖放流;或者由其二人直接承担上述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专家评估费250元;4、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公益诉讼起诉人亦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部分,二被告人亦无异议,且表示愿意依法赔偿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指控、起诉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李某某、刘某某的行为破坏了国家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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