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7101刑初86号 (2)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因非法捕捞水产品所造成的国家渔业资源损失共计人民币25,730元;
五、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承担增殖放流幼鱼鲢、鳙、草鱼、鳊、翘嘴鲌、黄颡鱼共计15,450尾等值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4,369.70元;
六、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承担专家评估费人民币250元;
七、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就非法捕捞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已当庭进行道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某、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涛
书 记 员 尹恒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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