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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41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户籍在安徽省,暂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1)沪0106刑初84号刑事判决。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调取的查询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调取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判决认定:
2020年10月2日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沿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由西向东步行至南京西路XXX号广电大厦门口,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在出租车内熟睡,遂驻足观望,徘徊不前,后贴靠出租车车窗,向车内张望,伺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该出租车前排的一部红色苹果牌iPhoneXR64GB型手机,得手后旋即沿南京西路由东向西离开现场。经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上述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卢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事实。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卢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诉人卢某某辩称其未实施盗窃行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第一,司法鉴定机构对案发前后监控录像中的嫌疑男子人像与卢某某人像进行比对,结果为同一人像;第二,监控录像显示,卢某某在被害人驾驶的出租车附近,四处张望,徘徊不定;后身体前倾,贴靠驾驶座车窗,踮脚并向前伸手窃取出租车内的物品;该物品被取出时发出光亮,疑似为手机状物品,卢某某得手后匆忙转身离去;第三,根据被害人张某某的报警记录及陈述笔录,张某某发觉放置于出租车内的手机被窃后立即报警,向公安机关陈述了被窃手机的型号、特征,事后还提供了涉案手机的购买凭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卢某某实施了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手机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张莺姿
书 记 员 黄歆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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