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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3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2,男,194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2在本市杨浦区同济新村XXX号同济大学幼儿园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郭某某、韩某某、王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分别为沪DBXXXX、沪B2XXXX、沪A4XXXX的小型汽车车身划损。经价格认定,上述车辆损坏修复费共计人民币6900元。
  同年9月9日,民警在本市杨浦区抓获被告人于某2,并查获作案工具钥匙1把。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2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郭某某、韩某某、王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韩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于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受损车辆照片,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于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于某2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周禄凯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2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于某2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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