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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88号 (2)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共同使用禁用工具在长江上海段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以下简称起诉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的行为破坏了国家渔业资源和长江流域生态系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依照相关法律判令:1、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共同连带赔偿因非法捕捞水产品所造成的国家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5,738元;2、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共同连带承担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17,214元;3、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共同连带承担司法鉴定费用4,000元;4、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起诉人亦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部分,两被告人亦无异议,且表示愿意依法赔偿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起诉书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指控和认定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徐某某、高某某的行为破坏了国家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还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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