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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7刑初4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宝山区,住本市杨浦区。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本市青浦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祝某某与朋友刘涛等人至本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号鸿运大厦5楼KTV消费娱乐。次日凌晨2时许,刘涛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在KTV走廊发生争执,纠纷结束后陈某某至走廊内欲将杨某某叫至其包房内与刘涛和解,在此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争执,陈某某赶至KTV电梯内,与杨某某发生斗殴,祝某某也随陈某某冲进电梯内持玻璃杯对杨某某殴打。被害人李1、章某某见状均冲入电梯,在劝架过程中被陈某某、祝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杨某某、李1、章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到来;被告人祝某某案发当日前往医院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二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李1、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汪某某、李2、喻某某、黄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通知书、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办案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祝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祝某某均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祝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婷婷
书 记 员 殷轶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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