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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7刑初4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在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南公司”)工作期间受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林水(另案处理)指使,于2014年3月,通过虚构与浦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等方式,向上海松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骗取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万元。
  被告人蔡某某将骗得贷款交付浦南公司使用,贷款到期后未归还全部本息。经审计,截至立案前,被告人蔡某某归还43812.62元。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蔡某某已归还全部贷款资金。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蔡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合作协议、关于浦南贷款的补充说明,租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租金贷客户推荐函、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等贷款申请材料,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及补充报告,报案书、贷款对账单、浦南市场还款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蔡某某系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退赔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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