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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初35号 (2)
  6.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补充审计报告,证实涉案货款的进出明细和扣押物品的货值等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2被抓获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2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2自愿认罪认罚,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7万元,预缴罚金8万元,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幅度范围内,被告人王2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罚金已全部缴纳。)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侵权产品、侵权商标及用于犯罪的制假工具、通讯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春媚
审 判 员 夏晓虹
人民陪审员 石明清
书 记 员 王懿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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