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3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李晖,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向蒋某某编造有渠道可打折购买苹果新款手机等事实,骗取蒋某某于2020年11月13日在本市杨浦区昆明路XXX号XXX区XXX号楼XXX室,向其支付用于购买2部iPhone12ProMax手机以及3副AirPodsPro耳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9,795元。
2021年1月4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将其放回待处。同年1月6日,李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李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予以供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在亲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9,7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吴某某、仇某的证言及仇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代管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李晖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至2022年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退出的人民币29,795元发还被害人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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