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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3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依某某,男,1983年4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
  辩护人任政,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乃某某,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辩护人黄文芳,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某某、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25日,被告人依某某与购毒人员聂某某经事先联系,安排被告人乃某某至本市普陀区枣阳路XXX号附近,将7.44克大麻叶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聂某某。后民警从聂某某处查获上述大麻叶。
  2021年1月18日,被告人依某某与购毒人员托某某(THOMASSTUARTBAILEY)经事先联系,安排被告人乃某某至本市静安区圣和圣广场附近将约7克大麻叶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托某某。后民警从托某某处查获剩余的6.47克大麻叶。
  2021年1月21日,民警分别抓获被告人依某某、乃某某,并从依某某处查获涉案手机1部,从乃某某处查获涉案手机1部及二人共同购买的大麻叶共计162.35克。
  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该院认为被告人依某某、乃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均从重处罚。被告人依某某、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依某某、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依某某、乃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依某某、乃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常祝黄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依某某、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查获的毒品及涉案手机均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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