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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更10号
  
  罪犯范某某,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2019年11月1日,本院作出了(2019)沪0101刑初837号刑事判决,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于2021年4月14日以(2021)沪宝矫收执建字第1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范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提出,2021年3月7日,罪犯范某某因犯有赌博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崇公行罚决字(2021)100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范某某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某某缓刑考验期间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2020年10月底至2021年3月4日期间,范某某在本市崇明区竖新镇响椿路XXX号XXX室有赌博的违法行为,范某某于2021年3月7日因犯有赌博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范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行政法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沪0101刑初83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范某某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范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张丽萌
书 记 员 顾慧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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