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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8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
指定辩护人王某喜,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1.2020年5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闵行区北桥新建路1-3幢底层G室全家便利店内,趁店员不备,窃得百事可乐两瓶(单价3.8元)、奥尔良整只鸡腿饭两盒(单价15.8元)、德芙白色巧克力四条(单价8.8元)、德芙榛子巧克力一条(单价8.8元)、德芙黑巧克力一条(单价15.6元)、德芙榛仁巧克力一条(单价15.6元)。同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至上址盗窃奥尔良整只鸡腿饭两盒(单价15.8元,已追回),被该店店长当场抓获并报警,后被处行政拘留五日。
2.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松江区车墩镇联营路72弄家得乐生活超市,趁被害人杜艳玲不备,窃得卤蛋三袋(单价10元)。同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至上址欲再次行窃时被杜艳玲抓获并报警,后被处行政拘留十日。
3.同年12月21日22时2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虹桥火车站C/D区的上海星福贸易有限公司虹桥火车站金福缘便利店内,趁店员不备,窃得康师傅牌红烧牛肉面一盒(单价9元)、双汇牌泡面拍档三根(单价5元)、桃李牌焙软吐司面包一袋(单价13.5元)、桃李牌奶棒面包一袋(单价11.8元)。
4.同年12月24日7时5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虹桥火车站C/D区的上海星福贸易有限公司虹桥火车站金福缘便利店内,趁店员不备,窃得桃李牌焙软吐司面包一袋(单价13.5元)、桃李牌奶棒面包一袋(单价11.8元)。
5.2021年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虹桥火车站站站厅的统一超商(上海)便利有限公司虹桥火车站店内,趁店员不备,窃得御便当名古屋炸鸡盖饭一盒(单价14.8元)。同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虹桥火车站站站厅的统一超商(上海)便利有限公司虹桥火车站店内,趁店员不备,窃得货架上御便当牌红烧牛腩便当两盒(单价16.8元)、优形牌沙拉鸡胸肉五份(单价12.8元)、桃李牌酵熟切片面包一袋(单价11元)。此次盗窃所得已全部发还。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1年1月12日被统一超商(上海)便利有限公司虹桥火车站店工作人员在本市轨道交通十号线上行站台扭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部分被盗物品已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受害单位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战资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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