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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71号 (2)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顾某的微信记录、环志明细表及原始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署疫源疫病主动预警野鸭采样劳务协议、防疫工作协议、环志协议、证人陈某1、陈某2、蔡某某、石某某、杨某某、胡某1、王某、李某1、朱某某、胡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实顾某受委托雇佣工人在保护区内捕捉野鸭的事实。
  2.顾某、陈某3的微信记录、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署采集野生鸟类样品用于疫源疫病监测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关于从重从严处理顾某违法行为的情况说明等,证实顾某违反规定,私自将部分野鸭带出保护区,并出售给陈某3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顾某、陈某3的到案经过。
  4.公安机关查获涉案野鸭的录像、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被告人顾某私自带出保护区的野鸭共计101只,其中销售给陈某3的野鸭68只及上述野鸭被依法查扣的经过。
  5.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证实涉案野鸭的物种鉴定情况、保护级别、价值及已被放生的事实。
  6.被告人顾某、陈某3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顾某、陈某3的主体身份及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认罪态度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陈某3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进行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顾某、陈某3应当承担刑罚的认定。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顾某、陈某3经事先商议,将国家自然保护区内猎捕的野生动物私自带出并进行交易,具有法益侵害性,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亦有违生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其行为应纳入刑法规制领域。其次,被告人顾某在组织工人猎捕野鸭之前,就与被告人陈某3商议出售所捕获野鸭事宜,其是以环志及采样人员身份为掩护进行非法狩猎的不法行为。被告人顾某、陈某3主观上是为了非法牟利,具有非法狩猎的共同故意,其行为违反了狩猎法规,系共同犯罪。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非法狩猎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本案中,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禁猎区。被告人顾某基于非法目的,将在自然保护区内猎捕的101只野生动物带出销售,并将其中68只销售给被告人陈某3,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危害性及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受委托在自然保护区捕捉雁鸭类野鸟,本应是为了野生动物疫源疫病主动预警采样及环志工作需要,且其在受委托期间接受了相关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的详细培训,但其罔顾工作要求,以特殊身份掩护非法目的,进行非法狩猎,行为恶劣,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生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依法应予严厉惩处。鉴于被告人顾某、陈某3均能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区分主从犯,其中被告人顾某在犯罪实施过程中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陈某3更大,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评判。此外,本案涉案野生动物均已被查获并全部放生,社会危害程度有所减少。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3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陈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施佳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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