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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4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指定辩护人徐虹,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于4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施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指定辩护人徐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十号线江湾体育场站至虹桥火车站站方向的列车车厢内,因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某用右拳击打被害人脸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当日,被告人李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2020年8月27日,经传唤,被告人李某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法院审理期间,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十号线江湾体育场站至虹桥火车站站方向的列车车厢内,因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某用右拳击打被害人脸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当日,被告人李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2020年8月27日,经传唤,被告人李某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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