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7101刑初4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指定辩护人徐虹,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于4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施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指定辩护人徐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十号线江湾体育场站至虹桥火车站站方向的列车车厢内,因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某用右拳击打被害人脸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当日,被告人李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2020年8月27日,经传唤,被告人李某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法院审理期间,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十号线江湾体育场站至虹桥火车站站方向的列车车厢内,因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某用右拳击打被害人脸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当日,被告人李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2020年8月27日,经传唤,被告人李某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涉案车厢监控录像、手机视频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刑事摄影件,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李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
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
人民陪审员 徐永珠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