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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51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吴珊,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静波、被告人王某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吴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26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骑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本区长兴镇橘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潘圆公路路口左转弯驶入潘圆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时,因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而与沿潘圆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害人姚某2醉酒后骑驶的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被害人姚某2跌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赔偿并获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110事件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居民死亡推断书、人口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收条、谅解书,证人施某某、张某某、赵某、姚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蕾
书 记 员 柴敏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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