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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3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200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
  辩护人韩龙杰,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走私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被告人孔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软件与昵称为“Tank(坦克)”的人员联系,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买20贴大佛图案的LSD(俗称“邮票”),并商定由对方从境外邮寄至其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XXXX号X幢XXX室的住处。后孔某某通过电子支付渠道向对方支付钱款。同年12月23日,约定交易的物品由中国香港发货,12月29日经上海市上海国际航站,后于2021年1月1日被投递至孔某某处。
  2021年1月8日,被告人孔某某经家属通知返回住处,向等候的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民警从其住处查获剩余的15贴大佛图案的LSD,并查获35贴紫藤图案的LSD及涉案手机等物。经称重及鉴定,上述查获的LSD分别净重0.12克、0.65克,从中均检出麦角二乙胺成分。
  该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韩龙杰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21年1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查获的毒品及涉案手机等物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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