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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
辩护人易军、汪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牌号为沪HW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自本市杨浦区欧尚超市长阳路店室内停车场驶出,至龙口路进临青路东约20米处超市路面停车场时,车辆右侧前部与籍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FYXXXX的小型轿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后籍某某报警,吴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属于醉酒。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籍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评估,牌号为浙FYXXXX的小型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4714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撞车辆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轩某某、马某某、籍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林建良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撞车辆损失并获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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