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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4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皖A1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三泉路地道进江场西路北约100米处,遇民警设卡盘查,民警发现马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当场对马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82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的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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