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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4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女,199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姬某在位于本市静安区万荣路XXX号大宁音乐广场B1楼层的盒马鲜生超市内购物,在超市内的用餐区域吃完饭后将其购物车内尚未付款的商品(面包、巧克力等多件商品,经核实共计价值人民币700余元)装入自己随身携带的背包后离开。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后在超市门外将其扭获并当场查获未付款商品,遂报案。另查明,被告人姬某在2020年3月至9月期间,先后十余次在上述门店盗窃商品,商品总额达3725.1元。被告人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对盗窃次数和商品名目均无异议,目前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赔偿谅解书》《挽回商品清单》《盒马门店损失挽回明细表》,证人齐某的证言,被告人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姬某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姬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犯罪的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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