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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3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辩护人黄蓓,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黄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主动联系被害人仕某某,假意售卖自己的一部照相机(实际该相机已在数月前出售),并谎称快递员已经上门取货,使仕某某误以为相机已发货而转账给王某某人民币10,500元,王某某骗取上述款项后随即将仕某某微信拉黑。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仕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相关手机截图、聊天记录,支付宝电子数据,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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