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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20刑初3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6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宁夏西吉县田坪乡田坪村田坪组026号,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5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暂住地上海市松江区。
  公诉机关以沪奉检刑诉[202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2日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至本区四团镇平安社区平福路XXX号大排档处,酒后将该店门口广告牌踢坏并与店方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告人田某某惹事生非经过上址的被害人黄帅帅、胡豹等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田某某持木棍击打被害人黄帅帅背部时,被黄帅帅夺下木棍,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赶到上址持木棍无故殴打黄帅帅、胡豹致其二人均受伤。经鉴定黄帅帅、胡豹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康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田某某、康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又能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宣告缓刑1年;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宣告缓刑1年。
  被告人田某某、康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程序、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被告人田某某、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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