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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20刑初3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85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区金海公路99弄佳源梦想广场“纯K”KTV唱歌喝酒,离开时因醉酒发泄情绪,脚踹电梯门致电梯损坏无法运行。经鉴定,电梯物损价值为人民币4156元。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潘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上海东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58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电梯维修报告,收据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已经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书 记 员 胡玉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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