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21)沪0118刑初3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
辩护人刘鹏,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8日4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C1905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青浦区贞溪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练塘镇芦周路、共喜路北约100米处时发生单车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毫克。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余某某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并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