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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3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61J35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188弄门口时与门卫发生纠纷,后被纠纷处置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毫克。因醉驾行为被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于2021年1月15日21时44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V358K的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华志路北约200米处接受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酒驾检测,在协助民警执法的辅警郭某手持酒精检测仪伸手进该车驾驶室进行吹气检测时,被告人陈某某为逃避酒精检测,驾驶车辆加速逃离上址,致郭某被车辆拖行数十米后摔落地面受伤,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毫克;被害人郭某遭外力作用,致右下肢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吴某某、严某某、汪某、韩某某、朱某、司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劳动合同、西虹桥区域公安辅警人员管理服务合同、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医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亦应予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数罪并罚、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被取保候审期间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机动车,故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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