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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7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本市普陀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金莺、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9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穆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九号线宜山路站往徐家汇站方向的列车车厢内,趁被害人金某某睡觉之际,坐至被害人的左侧座位处,将被害人滑落在地的华为牌Nova5iPro型手机耳机线拔出后窃走该手机,后在轨道交通九号线陆家浜路站下车。同年3月13日,被告人穆某某在本市联达路XXX弄XXX号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金某某。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录像提取笔录、视频截图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件、接受证据清单、购买记录截图、户口摘抄,站台监控录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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