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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7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1,住上海市黄浦区。
  指定辩护人林子云,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1、指定辩护人林子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2在上海市黄浦区黄河路XXX号雅州商务大楼停车场中拾荒,见车牌号为沪A6XXXX的别克商务车内有一只黑色小包,遂尝试拉车门,发现该车的车门未锁闭,遂将车内的黑色TITLEIST牌小包及一条万宝路香烟盗走。上述涉案黑色TITLEIST牌小包内查实有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高尔夫球手套两只、万宝路双爆珠香烟一包。经鉴定,上述黑色TITLEIST牌小包价值人民币26元,两只高尔夫球手套价值人民币100元。上述涉案钱款部分被被告人陈某2及其家人用于日常开销和购买一台华为牌平板电脑及配件。现剩余钱款及涉案财物均已依法扣押。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2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2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2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某2及法定代理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2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实施犯罪,又系初犯,到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均请求法庭对陈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2在上海市黄浦区黄河路XXX号雅州商务大楼停车场中拾荒,见被害人钟某某停靠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沪A6XXXX的别克商务车内有一只黑色小包,遂趁车内无人之际尝试拉车门,发现该车的车门未锁闭后,将车内的黑色TITLEIST牌小包及一条万宝路香烟盗走。经查,上述小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高尔夫球手套两只、万宝路双爆珠香烟一包。经鉴定,上述黑色TITLEIST牌小包价值人民币26元,两只高尔夫球手套价值人民币100元。当晚,被害人回车内后发现物品被窃遂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月22日在被告人陈某2住处附近将陈抓获。上述涉案钱款部分被被告人陈某2及其家人用于日常开销和购买一台华为牌平板电脑及配件,现剩余钱款人民币2,800元、华为牌平板电脑及配件及TITLEIST牌小包、高尔夫球手套等涉案财物均已被依法扣押,一条万宝路香烟等已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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