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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70号 (2)
  经鉴定,被告人陈某2案发时及目前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偏中度);对本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陈某2归案情况的说明、刑事摄影件、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购物凭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上海长征医院放射诊断报告,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2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关于对陈某2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的损失责令退赔。
  陈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
人民陪审员 梅月芳
人民陪审员 许培生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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