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7101刑初68号 (2)
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刁某某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已购买鱼苗增殖放流,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刁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朱某某、金某某、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 霞
书 记 员 杨 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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