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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32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男,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
  辩护人刘红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二一年二月三日作出(2021)沪0118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认定,2020年12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盈秀路XXX号XXX幢上海悦庆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内与被害人张标因工作问题产生矛盾,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邹某压在被害人张标身上,致使被害人张标受伤。经鉴定,张标左侧第3-7前肋骨骨折(共5处),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邹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邹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辩护人提出邹某系自首,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邹某蓄意报复被害人张标,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正当防卫。对邹某提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邹某到案初否认打伤张标,不能认定其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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