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2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人骆某,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被告人孔某某,女,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骆某、张某、李某某、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骆某、张某、李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起,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并负责经营管理、操盘等。其后,被告人李某某至该处负责查看监控望风等,被告人张某、孔某某至该处负责“接和”,被告人骆某在被告人蒋某某不在现场时负责操盘。
2020年12月2日23时许,民警至上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蒋某某、骆某、张某、李某某、孔某某以及参赌人员汤某、周某等人,查获人民币32,300元及电脑机箱、电视机等涉赌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骆某、张某、李某某、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周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电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五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骆某、张某、李某某、孔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骆某、张某、李某某、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张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分别判处被告人骆某、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某、骆某、张某、李某某、孔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骆某、张某、李某某、孔某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五名被告人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骆某、张某、李某某、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张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五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五名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骆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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