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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20刑初3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曾用名艾万兵),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邵明达(已判决)与被害单位联众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签署《零售合作协议》,约定由其实际经营的东莞市君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聘公司”)及东莞市迪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兴公司”)向联众公司推荐需要通过借款或融资租赁购车的零售客户,联众公司为上述零售客户提供借款服务或汽车融资租赁项目服务。2019年9月,被告人艾某某在他人介绍下伙同邵明达等人,在实际不想购车的情况下,伪造个人信息签订购车放贷协议,骗取联众公司车辆贷款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并从中分得好处费人民币5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吴某、郑某、黄某、李某2、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银行代偿回单,零售合作协议,同案犯邵明达、张艳、倪锦灿、向秋兰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明细,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艾某某已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及退赔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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