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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3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孙永琪,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松花江路沧州路路口,窃得被害人刘廷赫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忠华龙牌电动自行车,后被告人张某某以人民币260元销赃给他人。经估价,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
  2021年1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江玮路100弄门口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赵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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