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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2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蒋华杰,上海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决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辩护人蒋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与对方人员章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在本市杨浦区闸殷路XXX号公寓走廊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后对方人员章某(已判刑)见状一起参与冲突,其间,被告人关某某与章某某、陈某某、章某互相拳打脚踢,陈某某用笤帚、簸箕对被告人关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章某某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章某头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陈某某眼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关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与对方人员章某某、陈某某、章某互相谅解、互不赔偿。
  以上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及辩护人蒋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对方人员章某某、陈某某、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蒋华杰的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关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关某某是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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