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0刑初2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3,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诸暨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3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决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9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何某3驾驶牌号为浙DB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途径高速公路,行驶至本市杨浦区翔殷路进国定东路西约10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何某3在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mg/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某、何某1、何某2的证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气检测结果照片,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卡口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何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何某3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何某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3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何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庄炜萍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3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某3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何某3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3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3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