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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7刑初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XXXXXXXXXXXXXXXXXX),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山东省,住山东省菏泽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起,陈玉友(已判决)、赵金花(已判决)先后通过“齐天大圣”、“中企大圣”等APP对外售卖智能机器人。上述APP谎称智能机器人能自动刷取流量从而获得网络平台报酬,并许诺高额收益。客户成为会员组成层级后,APP又以发展他人购买机器人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以此开展传销活动。
  2019年6月,被告人安某某经薛桂玲(已判决)发展成为“齐天大圣”APP会员,其又发展钱某某等人成为会员。同时,被告人安某某负责向薛桂玲代交下线会员购买机器人费用等工作。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安某某共计发展下线总计50人,下级层级数为3层。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安某某在山东省菏泽市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补充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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