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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3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辩护人钱敏,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邹某某,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暂住地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唐春,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及辩护人钱敏、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15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北京西路泰兴路口违章骑行自行车时,被执勤民警武某某和辅警周某、特保王某拦停并欲对二人进行交通处罚。吴某某、邹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邹某某弃车逃跑被拦后多次躺倒在人行横道和机动车道上妨碍通行,造成北京西路东向西路段交通严重堵塞近十分钟。吴某某还多次推搡并脚踢武某某、周某、王某,导致武某某摔倒在地,造成三人受伤。经鉴定,民警武某某、辅警周某、特保王某的伤势均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的身份信息、《办案说明》《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聘请书》《验伤通知书》《证明》,证人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武某某、周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的供述,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录像、街面录像、签字确认的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吴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均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均具有坦白情节,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吴某某从轻处罚。
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邹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被告人邹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可宣告缓刑。二名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柏
书 记 员 郑 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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