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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初42号 (2)
  4.侦查机关调取的《船舶信息》《船舶挂靠管理合同书》《船舶挂靠公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交易合同》《船舶租赁合同》《船员证书信息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证实同案犯陈志强等人用于绕关走私的船舶情况。
  5.侦查机关收集的《笔记本信息照片》,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商务部、海关总署《2017年第40号公告》等书证,另案处理人员陈志强、孙三头、许德胜、吕文兵的供述,与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陈志强绕关走私朝鲜国煤炭数量为9,000余吨,系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事实。
  6.被告人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走私犯罪事实。
  7.侦查机关收集的《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证实本案被告人邬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邬某某向本院缴纳了二十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仍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联系安排船舶至朝鲜国装运煤炭绕关走私入境,数量达9,000余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邬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邬某某于庭前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了全部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邬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邬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石明清
书 记 员 宋 典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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