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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6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
  辩护人陈德子,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2,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
  辩护人沈学成,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3,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王娜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李2、张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颖平,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德子、被告人李2及其辩护人沈学成、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王娜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区江学路XXX号新疆味道门口,因碰撞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黄某某纠集被告人李2、张某3与被害人李某1互相殴打,致被害人李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面部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1年1月4日,被告人李2、张某3经电话通知后到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李某1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李2、张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田某某、张某1、张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监控截图,谅解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2、张某3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2、张某3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李2、张某3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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