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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5刑初16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22日14时14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LXXXX小型轿车沿本区川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川周公路出平川路南约50米处时,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顾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小型轿车车头后又撞击路边绿化树木,致车辆损坏(被告人自身车损人民币5,618元)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mg/ml,属醉酒。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被在此盘查工作的民警当场查获。到案后,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查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物损照片和事故车辆勘估表,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查询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饶伊蕾
书 记 员 吴 越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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