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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3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日起,李志英(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李志英租借的本市杨浦区兰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处维护赌场秩序并查看监控望风。同年4月2日起,陈国(已判刑)受雇至该处为参赌人员投注、结算赌资,同年4月4日起,吕艳艳(已判刑)受雇至该处负责“接和”。
2020年4月6日2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李志英、陈国、吕艳艳及参赌人员郑某某,查获并扣押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4部、监控硬盘1个等涉赌物品,从吕艳艳处查获并扣押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在查看监控时发现民警来检查遂逃逸。
2020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住处被民警抓获,同时民警从刘某某处查获用于犯罪的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志英、陈国、吕艳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贾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被告人刘某某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涉案手机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赵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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